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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亚星诉赵天龙、新发出租车分公司、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星,赵天龙,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彭亚星。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龙。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代表人丁根柱,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夺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晨阳。委托代理人申旭林。原告彭亚星诉被告赵天龙、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出租车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赵天龙、被告新发出租车分公司代表人丁根柱、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晨阳、申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亚星诉称,2011年9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T38**号轿车在宝桥神农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冯志强驾驶的陕U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赵天龙、冯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陕CT38**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5731.35元(医疗费239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及复印费1560元、交通费3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此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现请求判令:一、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天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T38**号出租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新发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T38**号出租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T38**号出租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愿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进行赔偿,不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所诉部分经济损失不合理,误工及护理时间均应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认定,护理费应按每日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复印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承担5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赵天龙驾驶陕CT38**号出租车在宝桥神龙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冯志强驾驶的陕CU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的冯志强、刘林飞及原告彭亚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1)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龙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冯志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载人,缺乏必要的安全驾驶技能和安全常识,因饮酒后导致机体感知、判断、反应、处理能力下降,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赵天龙、冯志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亚星、刘林飞无事故责任”。原告彭亚星伤情经诊断为“①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②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③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④右侧中切牙,侧切牙缺失;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陕西电子四○九医院住院治疗20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①注意饮食、休息;②继续卧床2月,床上行伤肢功能锻炼;③2月后就口腔问题治疗;④2月后扶双拐下地锻炼;⑤不适随诊;⑥建议全休1月”。原告因住院及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3955.35元(被告赵天龙垫付2500元)。经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①彭亚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②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柒千元人民币”,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2012年10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刘林飞、冯志强分别将被告赵天龙、新发出租车分公司、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彭亚星及另案原告刘林飞释明,其均表示放弃对冯志强的起诉。另查,2010年12月23日,被告新发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处为陕CT38**号出租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又查,原告彭亚星自2010年2月起在宝鸡市金台区美之馨装饰材料经销部工作,其2011年6-8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母张兴坠护理。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陕西电子四○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的“赵天龙、冯志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亚星、刘林飞无事故责任”的宝公交认字(2011)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亚星所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及复印费1560元、交通费3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原告彭亚星主张的医疗费239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6元,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各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彭亚星主张其误工日期为8个月(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5月17日),每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费为14400元,并举出宝鸡市金台区美之馨装饰材料经销部证明、工资表为证。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对误工日期提出异议,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误工日期应按200日(住院20日+出院后180日)计算较妥,其误工费应为12000元(1800元÷30日×200日)。3、护理费原告彭亚星主张其受伤后由其母张兴坠陪护,护理日期为80日(住院20日+出院后60日),每日护理费为80元。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每日6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每日按60元计算更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4800元(80日×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彭亚星主张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自2010年2月起在宝鸡市金台区美之馨装饰材料经销部工作,并在宝鸡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举出证人张宝军身份证、证明及宝鸡市金台区美之馨装饰材料经销部证明、工资表为证。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所举证据已证明其自2010年2月起即在城市打工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残疾赔偿金3649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彭亚星主张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其所主张2000元过高,应按1500元计算。6、复印费原告彭亚星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复印费60元,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但复印费并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彭亚星主张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明知冯志强无证、酒后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对于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只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但其所主张500元过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彭亚星的经济损失共计89171.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亚星及冯志强、刘林飞受伤,且均提起诉讼,经审核三案中各原告经济损失基本相当,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应在三案中进行均等分配,即各案40000元。本案中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天龙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故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彭亚星37500元,同时支付被告赵天龙2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事故责任,其余49171.35元经济损失应由冯志强与被告赵天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亚星当庭表示放弃对冯志强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应由被告赵天龙赔偿原告24585.68元(49171.35元×50%)。被告赵天龙、新发出租车分公司本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陕CT38**号出租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为了一并处理纠纷,免除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故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经济损失中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应由侵权人冯志强与被告赵天龙各承担750元,故被告安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原告23835.68元(24585.68元-750元)。被告赵天龙、新发出租车分公司除承担原告法医鉴定费750元外,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亚星经济损失4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彭亚星37500元,支付被告赵天龙25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亚星经济损失23835.68元。三、被告赵天龙、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彭亚星法医鉴定费750元。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彭亚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彭亚星承担1314元,被告赵天龙、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辉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姚 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