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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曹××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曹××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曹××。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状元××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诸××。原告曹××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定做外箱,于2011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100元,于2011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600元,于2011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合计57700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三份。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7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加工款5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曹××5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纪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