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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习秀琴,王久英,王久荣,刘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号。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秀琴,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英,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荣,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石家庄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东,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臧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被上诉人王久英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4时19分许,原告习秀琴丈夫、原告王九荣、王九荣父亲王文林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沿迁曹线89KM(青坨营村北)处横过公路时,与艳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东驾驶的冀B22W**号小型轿车相撞,至王文林死亡,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调查认定,王文林与被告刘东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林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年龄为66周岁。因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6088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速刹车鉴定费6000,车辆痕检费600元、酒检费300元,共计310071元。其中被告刘东一垫付24900元。被告刘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习秀琴丈夫、原告王九英、王久英父亲王文林与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妻子韩心月名下的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文林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发生事故时,王文林一方交通工具系非机动车辆,刘东一方系驾驶机动车辆,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按﹥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的事故责任的比例。三原告请亲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经数额偏高,本院根据三原告亲属王文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等情况综合考虑异议适当支持。三被告关于原告方经济损失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失害抚慰金2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200071元的70%,冀10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被告刘东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为原告垫付的24900元,待二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后,由三原告予以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死者王文林为城市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本案车速鉴定费6000元,痕迹鉴定费600元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死者王文林一直居住在农村,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王文林的死亡赔偿金。其次,车速鉴定费。痕检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习秀琴等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依据,死者为教师,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卷中有交警委托鉴定书,鉴定费系本案定损的合理开支,死者职业为教师,且上诉人所提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