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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娟、何业宏、束传经、万晓晖、南陵县双龙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娟,何业宏,束传经,万晓晖,南陵县双龙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何业宏,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束传经,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万晓晖,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南陵县双龙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娟、何业宏、束传经、万晓晖、南陵县双龙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在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娟、何业宏、束传经、万晓晖、南陵县双龙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娟、何业宏、束传经、万晓晖、南陵县双龙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甜甜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