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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商初字第17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告:张某,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单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秋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37元,减半收取2468.5元,由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