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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淑芬与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芬,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芬。委托代理人曹苑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海晓。委托代理人薛金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雅。委托代理人刘先伍。上诉人王淑芬诉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台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苑玉,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春,被上诉人刘雅的委托代理人刘先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刘雅系玉环花样年华商务娱乐会所职工,从事收银工作。2011年8月24日凌晨从会所下班回住处途中,与潘霖玮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刘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认字(2011)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雅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经营玉环花样年华商务娱乐会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赵珍珍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只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刘雅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淑芬负担。上诉人王淑芬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雅与上诉人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从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雅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领取的报酬按8小时60元计算,且又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其次,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程序存在欠缺。仅凭一份证人笔录及不真实的证明就草率作出认定,也没有向上诉人核实具体的事实情况,有违公平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玉工伤认定(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雅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被上诉人刘雅为上诉人花样年华娱乐会所的收银员,这一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故两者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与刘雅仅存在雇佣关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2、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责任告知书,后依法作出认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雅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刘雅在上诉人处从事收银工作,2011年8月24日凌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刘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亦不违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刘雅与其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