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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商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洪涛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胡洪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商初字第0041号原告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涛,男,汉族,1958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胡锦忠,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利土木公司”)与被告胡洪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徐淮盐高速淮安车桥服务区工程建设,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租金每二月结算一次,合同到期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视为继续租用,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供被告施工使用,并且租赁材料单上均有被告本人或其委托人签字收取,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支付分文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胡洪涛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16892.4元,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62761.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已经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未委托他人代签领取租赁物品,除非有其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徐淮盐高速淮安车桥服务区工程建设,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租金每二月结算一次,合同到期后未补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继续租用,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载明:钢管、扣件租赁价格表(附明细表),原告天利土木公司供给被告胡洪涛钢管租用价格0.11元/天,十字扣件0.07元/天,转向扣件0.07元/天,接头转向扣件0.07元/天。该租赁合同出租单位(甲方):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空白处留手写,合同为打印制式合同,合同一式两份,由原告天利土木公司原股东孙某乙带着合同到胡洪涛处签订,孙某乙在甲方代理人落款处签名,胡洪涛本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一份合同留胡洪涛处,一份合同则由孙某乙带回并加盖天利土木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钢管7202.4米、扣件6110只,并且附有五张租赁材料单,材料单第三联“回单”在原告天利土木公司处,第二联“客户联”在被告胡洪涛处。至起诉之日,被告胡洪涛共欠原告租金116892.4元,尚有钢管4384.5米、扣件3633只没有归还。由于胡洪涛未付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孙某乙主体资格不清,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河开商初字第06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天利土木公司撤回起诉。后天利土木公司再次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孙某乙,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2012)河开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天利土木公司的起诉,并认定孙某乙与胡洪涛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查,租赁合同当中约定的钢管租用价格0.11元/天,十字扣件0.07元/天,转向扣件0.07元/天,接头转向扣件0.07元/天,系笔误,小数点往前多点一位,导致租金价格翻了10倍,原告天利土木公司庭审中主动要求纠正为正常价格即钢管租用价格0.011元/天,十字扣件0.007元/天,转向扣件0.007元/天,接头转向扣件0.007元/天。钢管扣件损失原告天利土木公司主张钢管为11元/米,扣件4元/只计算,并提供了三份市场价格证明,被告胡洪涛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胡洪涛认为原告起诉的五张材料单中第5张(2009年11月23日单据)不是其本人签字,是其合伙人程某甲签字,该联单上的转向扣件100只、连接扣件300只共400只不应由其承担租赁费及赔偿损失,应由程某甲本人负责,原告天利土木公司亦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天利土木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材料租用单、计算明细、损失钢管扣件价格证明材料、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开商初字第0600号及(2012)河开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胡洪涛提供的租赁材料租用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乙代表原告天利土木公司与被告胡洪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天利土木公司按合同交付租赁物,被告胡洪涛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工程结束亦应及时返还租赁物。由于胡洪涛未能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主张,因前两起诉讼涉及到的主体及职务行为需要确认,不适用该原则,故被告胡洪涛发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天利土木公司庭审中主动要求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进行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本院照准。庭审中,原告天利土木公司要求对损失的钢管、扣件,按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只计算,并提供了三份市场价格证明其主张,被告胡洪涛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的钢管、扣件计算方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洪涛主张程某甲签字的第5张材料单中的400只扣件法律责任应由程某甲负责,经原告天利土木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扣除400只扣件后,被告胡洪涛应给付原告天利土木公司所欠租金113024.16元,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61161.5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洪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淮安天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租金113024.16元,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611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1946.5元,由被告胡洪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天利土木公司预交,被告胡洪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