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驶往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方向。19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车沿福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码村附近路段时,因采取的措施不当,与被害人黄某(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驾驶的、张某乙乘坐的宁波鄞州33254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5日,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接警单,本院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