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路附7号珞珈山大厦A座801。法定代表人:宋彩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锐,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中建幕墙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夏芸,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原告王锐之妻,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汤柳萍,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彩虹、委托代理人韩骥,被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夏芸、汤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由股东邓非和张彬共同投资成立,于2011年11月14日正式运营。被告王锐曾短期为股东邓非就三维城市建模项目(非原告公司项目)提供过建模劳务,与原告股东邓非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判令:撤销(2012)洪劳人仲字第365号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仝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就职于仝和公司,不可能同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武汉大学与上海测绘院的合同1份。证明被告并非为原告提供劳务,而是为原告的股东邓非提供劳务;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自2011年11月14日才开始承租物业正式运营。被告王锐辩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并为被告补缴社保,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被告王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网上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1年10月-11月,2012年2月-3月的工资;证据二、社保缴纳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曾经在2012年6月为被告补缴了4-6月的社保,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锐对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公司只是为股东邓非代付款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缴社保是因为代发了三个月的工资。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王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锐2011年2月入职武汉仝和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5日,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由股东邓非和张彬共同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宋彩虹系邓非之妻),被告随后转入原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王锐2011年10月(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2012年3月的工资,2012年5月、6月由宋彩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工资。2006年5月中旬,被告因社保问题与原告产生争议而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2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9月4日,被告王锐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21元;二、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补偿养老保险损失3,42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求如前。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05.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王锐2011年10月(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2012年3月的工资,2012年4月、5月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彩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被告王锐离开原告单位后,原告又于同年6月为被告补缴了被告2012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劳动,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期间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对仲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提起诉讼,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于用工之日的第二个月起即2011年12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至2012年5月,计算标准为:3,705.2元/月×6个月=22,231.2元;因原告在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原告补缴了被告2012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对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属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锐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231.2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天际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