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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7号原告:章××。被告:高××。原告章××为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12月2日、同月31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借款届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被告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届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成立、生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章××借款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有,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