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梁某某等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人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蒙蒙,人财保临沂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梁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运、被告张某甲、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鲁Q6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人民路教委门口路段处,与对行的向南过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061.48元(62.44元/日×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及财物损失价格鉴证费、车辆及财物损失、邮寄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20206.68元;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581.44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6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归我实际所有,注册登记在我父亲被告张某乙名下,被告张某乙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我亦受有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我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共计4330元。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6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损失我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鲁Q6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人民路教委门口路段处,与对行的向南过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疗费10980.43元(包含被告张某甲垫付1000元);原告梁某某入沂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治,共产生医疗费566.44元。2012年6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张某甲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张某某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张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某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环枢关节半脱位,头外伤反应;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3(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颈部损伤,环枢关节半脱位,颈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IX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86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小鸟电动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85元,原告张某某支出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5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某被损的手机、衣服、眼镜等财物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4420元,原告张某某支出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150元。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支出邮寄费115元。2012年8月20日,反诉原告张某甲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6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8180元,反诉原告张某甲支出车损价格认证费240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支出施救费2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6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归张某甲实际所有,注册登记在其父亲被告张某乙名下,被告张某乙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某护理人员张某乙(原告张某某之父)于2010年8月30日在沂南县城华苑怡景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15楼2单元6**号),原告张某某随其父母张某乙、卢金玲自2011年2月居住在沂南县城华苑怡景小区。原告张某某系2012年升入大学的在校生。因原告张某某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一年前即居住在沂南县城华苑怡景小区,故对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财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单据、财物损失价格认证费单据、购房买卖契约、房屋转让证明、水电费交纳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簿、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张某甲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车损价格认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垫付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小型轿车与对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张某甲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张某某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张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6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甲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原告张某某系大学在校生,其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张某某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980.43元、护理费999.04元(16日×62.4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16日×8元/日)、伤残赔偿金91168元(455840元×20%)、伤残鉴定费860元、车辆损失及财物损失5205元、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50元、财物损失价认鉴证费150元、邮寄费1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85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867.0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9500元(因原告张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约占二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的95%,即10000元×95%=9500元)、护理费999.04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车辆损失及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988.43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3593.06元(包含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二、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56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其余经济损失66.44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39.86元;三、反诉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损失8180元、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240元、施救费240元共计866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3464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二原告负担15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4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