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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豫EHV6**的轿车沿安阳市灯塔路由东向西至安阳县邮电局附近时,与停在南侧人行道的王某的豫EQQ8**号小型轿车相撞。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检测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韩某某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申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公安机关证明、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车辆保险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韩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世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