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卢××、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卢××,谢××,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37154-7,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卢××。被告:谢××。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78893-5,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诉被告卢××、谢××、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华通××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行××支行起诉称:被告卢××于2011年5月13日在被告华通××购买浙c×××××胜达牌汽车,因缺资向原告中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9.5万元,以被告卢××所有的浙c×××××胜达牌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谢××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并由被告华通××提供还款保证,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现该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5999‰计算,借款期限为三年,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即从2011年6月起每月3日归还借款本息5996.10元,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11年5月13日,原告将借款转存被告华通××账号。因被告卢××、谢××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结算至2012年12月16日止,被告卢××、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184.54元、利息39.63元、罚息22.12元和自2012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卢××、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02184.54元、利息39.63元、罚息22.12元和自2012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通××对被告卢××、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卢××、谢××承担。被告卢××、谢××未作答辩。被告华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经营资格;3.被告卢××、谢××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卢××、谢××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华通××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华通××的诉讼主体资格;5.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8.车辆抵押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情况;9.还款交易查询单、还款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及违约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谢××、华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因购买浙c×××××胜达牌汽车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中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9.5万元,以被告卢××所有的浙c×××××胜达牌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谢××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现该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36期偿还,即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每月3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999‰,即每月还款金额为5996.10元。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届时每月还款金额作相应调整。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华通××为被告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1年5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9.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华通××账户。但被告卢××、谢××自2012年12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结算至2012年12月16日止,被告卢××、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184.54元、利息39.63元、罚息22.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卢××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谢××偿还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2184.54元、利息39.63元、罚息22.12元和自2012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浙c×××××胜达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卢××、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