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成军与王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军,王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王成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德峰,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王成军与被告王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经和我口头协商,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5日先后四次购买我价值35810元的鸡饲料,给我书写欠据四支。后经催要,被告只偿还4000元,尚欠31810元一直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自立案时起的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峰经与原告王成军口头协商,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5日先后四次购买原告价值35810元的鸡饲料(其中2012年3月21日30袋×222元∕袋、2012年3月31日50袋×223元∕袋、2012年4月8日50袋×225元∕袋、2012年4月15日30袋×225元∕袋),并给原告书写欠据四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尚欠3181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完全偿还所欠款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峰给付原告王成军欠款318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秋华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