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杨某,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孙某甲,男,1971年7月8日出生。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总在酒后找茬吵嘴且动手打人。原告期待婚后被告能善待自己,可事与愿违,被告婚后不仅不善待原告,在女儿出生后也对女儿不管不问,生活费用基本由原告家人负担。不仅如此,被告经常深更半夜打电话、发信息,上门骚扰原告及原告家人,今年七月份的一天,被告酒后殴打原告的父亲,致原告父亲眉骨受���。现原、被告之间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为解除这一不幸的婚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9年7月自由相识并恋爱,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产生矛盾。被告孙某甲曾数次向杨某发送威胁短信,并在酒后到杨某父母家吵闹。2012年7月,孙某甲与杨某父亲发生肢体冲突,杨某遂与孙某甲分居,女儿孙某乙随杨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手机短信、缴费发票、保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因习惯和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实属常事,被告孙某甲未能采用理性方法面对,影响了家庭和谐,存在不足。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理应珍惜此段婚姻生活。只要原、被告能各自改过,平等沟通,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