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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曾玉与赵玉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曾玉,赵玉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曾玉,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村民。被告赵玉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住太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曾玉和被告赵玉生劳务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曾玉于2013年1月21日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曾玉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曾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王曾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瑞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