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驿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王全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王全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代表人张现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全志,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蔡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住所地:上蔡县黄浦路口。代表人曹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志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全志系豫Q×××××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新中州公司名下营运。被告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公司,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2009年1月19日,该车在驻马店市贸易广场汽车站等客提车时将沈小品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伤者沈小品140400元,但因调解未果,二原告被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驿城区法院判决后,沈小品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二原告连带赔偿沈小品254056.71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三者险理赔时,被告提出种种理由,拒不按生效判决已认定的金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4056.71元。被告辩称,如原告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并应扣除20%不计免赔。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豫Q×××××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新中州公司,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王全志系豫Q×××××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新中州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09年1月19日10时30分,李伟驾驶该车在驻马店市贸易广场汽车站门前按顺序等客提车时,将沈小品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沈小品以本案二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沈小品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二、王全志、新中州公司连带赔偿沈小品231402.69元,扣除王全志已支付沈小品的140400元,王全志、新中州公司仍需连带赔偿沈小品91002.69元。沈小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小品伤残损失172473.56元(即137473.56元与慰抚金35000元之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付沈小品伤残损失110000元,赔偿沈小品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小品经济损失374056.71,该数额扣除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赔付的120000元,王全志、新中州公司连带赔偿沈小品254056.71元。由于王全志已支付给沈小品140400元,王全志、新中州公司尚应连带赔偿沈小品113656.71元。三、驳回沈小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中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赔偿金应支付给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新中州公司,原告王全志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2011)驻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为254056.71元,不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中州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4056.71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二原告承担的赔偿款项中包含有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不应由其赔偿。从(2011)驻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无法明确区分精神抚慰金是包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是包含在二原告应支付沈小品的赔偿款项中,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豫Q×××××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认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但这一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鉴定费不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款254056.71元。二、驳回原告王全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