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李某某,女,现住邯郸市。被告:孙某某,男,现住邯郸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爱好大不相同,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6月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孙某甲。后被告孙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无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不符合离婚条件为由判决二人不准离婚。随后二人一直分居,感情没有丝毫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归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详见财产清单);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愿意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说婚前财产不完全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婚生子孙某甲出生,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目前,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沙发1套、棉被4条、六件套床上用品2套、羽绒被2条、蚕丝被2条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孙某某无固定工作,月收入1500元。2011年2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起诉时已满两年。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婚生子孙某甲户籍登记卡一份,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财产清单为证,另有本案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孙某甲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双方均同意孙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孙某甲由李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孙某某应支付抚养费。经查,被告孙某某无固定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故本院认为支付抚养费标准应以每月300元为宜。经查,家中财产沙发1套、棉被4条、六件套床上用品2套、羽绒被2条、蚕丝被2条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李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孙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棉被四条、六件套床上用品两套、羽绒被两条、蚕丝被两条。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