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许研津、孟宁宁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宁宁,许研津,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宁宁。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研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研津、孟宁宁、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2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宁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许研津指使,在瑞安市隆山东路金色时代KTV附近路边,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2012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许研津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新视野网吧对面路边,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后金某将该包毒品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该包毒品重4.02克,检出氯胺酮成份。该包毒品系被告人许研津从被告人孟宁宁处购得。3、2012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许研津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新视野网吧对面路边,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2.79克,检出氯胺酮成份。该包毒品系被告人许研津从被告人孟宁宁处购得。4、2012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孟宁宁在瑞安市瑞立大酒店1602房间门口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3.3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孟宁宁的暂住处查获毒品三包,经鉴定,该三包毒品重7.6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研津、孟宁宁、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郑某、金某、钱某、王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物证手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温瑞刑初字第1300号、(2011)洪刑初字第02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研津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孟宁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孟宁宁上诉称其只贩毒两次,不认识何某,没有结伙贩毒,贩毒数量只有10.16克,持有k粉7.69克,且都是氯胺酮,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孟宁宁三次贩毒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许研津的供述,证人郑某、钱某、王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孟宁宁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根据司法实践,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故足以认定其三次共贩卖毒品17.85克的事实,孟宁宁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宁宁、原审被告人许研津、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或单独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孟宁宁、许研津贩毒三次,属情节严重。许研津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何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孟宁宁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小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