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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水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秦用平与李庆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用平,李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秦用平,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云,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秦用平与被告李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用平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分,期限六个月。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款,但其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庆云辩称,原告所称借款事实及数目均属实,自己不是不还,而是因为经营不善,暂且不具有偿还能力。希望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如调解不成,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云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秦用平借款30万元,并出具有借据,借据内容为:2011年11月12日,今借到秦用平现金叁拾万元整,利率月息壹分,期限六个月,李庆云。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被告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借原告30万元事实不持异议,借据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六个月,现期限已过,被告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用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并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莉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