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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曹发亮与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发亮,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曹发亮。委托代理人刘元军,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A幢12层3号。法定代表人隆元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发亮与被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宏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发亮及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成都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发亮诉称,原告曹发亮于2012年1月2日起在被告成都宏隆公司承包的青白江区同华大道中华名城建筑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曹发亮在中华名城3号楼工作时受伤。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成都宏隆公司辩称,被告成都宏隆公司未对原告曹发亮作任何工作安排,未对其进行工作及劳动方面的管理、指挥、监督,亦未对原告曹发亮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曹发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武海中华名城一期2标段3#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成都宏隆公司,劳务施工内容包含钢筋作业等,分包工作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曹发亮经人介绍到被告成都宏隆公司承包的“武海中华名城一期2标段3#楼”工地从事钢筋作业工作,工作内容由袁德强、丁成平二人安排。2012年11月14日,原告曹发亮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原告曹发亮的仲裁申请书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曹发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成都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武海中华名城一期2标段3#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成都宏隆公司后,被告成都宏隆公司未对其承包的劳务进行再次分包或转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证明、出院证明书、证人杨中志、曹发刚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杨中志、曹发刚的当庭证言、书面证明及原告曹发亮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炼,证实了原告曹发亮与被告成都宏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曹发亮在“武海中华名城一期2标段3#楼”工地的工作内容系被告成都宏隆公司承包的劳务承包项目范围,被告成都宏隆公司对原告曹发亮在其承包的工地上班的事实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被告成都宏隆公司未出具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曹发亮提交的证据,被告成都宏隆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曹发亮请求确认与被告成都宏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发亮与被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