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洗。委托代理人:陈先行。委托代理人:顾百明。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负责人:许定扬。委托代理人:李辉滨、王旭凯。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豫龙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申请对涉案的“宏腾1”轮电焊、冷作工程按船舶设计图、竣工图实际用在船上的钢材重量(包括施工期间增加和返修工程的钢材重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进行鉴定;被告船舶修造厂于2012年7月2日庭审时申请对其提交的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系原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7月2日、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行、顾百明,被告船舶修造厂负责人许定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到庭参加诉讼,鉴定单位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鉴定人严小明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龙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将一艘新造28米的工程船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范围:全部的冷作、装配、电焊等所有工程,设备安装除机舱轮机设备安装、电工设备安装、管系安装外的其余所有设备安装;承包工程费:按设计图纸为基础,以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计算为准,装配电焊按1600元/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10日完成了电焊、冷作工程。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合同外的一些改装等工程。经原告结算,原告承包该船的工程款为367064.8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224412.8元,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款142652元。上述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7064.8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船舶修造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份虚假合同,这份合同仅仅只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了帮其应付工商部门对原告整改所制作的合同,因此该份合同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原告依据该份合同作为主要依据而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二、事实上,原、被告是一直有长期的船舶电焊业务关系的,双方在2010年3月2日由各自代表即原告方代表陈先行和被告方代表王祥其已经签订了正式的电焊、冷作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承包工程费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的款项,所以应当以该份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电焊、冷作工程费的依据。被告也已经委托了该船的设计单位象山博海船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对涉案船舶建造使用的钢材作了鉴定,鉴定的钢材用量为114.138吨,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850元/吨计算,被告应付的建造费为97017元,而非原告诉请的367064.80元。原告豫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8米工程船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费计算标准;2、28米工程船的完工单,证明该船经原告施工后于2011年6月10日竣工,该完工单由船东代表王年红和船厂经手人王瑞毛签字确认;3、原告制作的造船工程价格单,证明合同内工程款为224412.8元;4、合同外追加工程单及修理工程价格单,证明合同外的工程款为142652元。被告船舶修造厂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整改通知书,1-2、函件,1-3、1-4系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涉案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是为了应付金塘工商分局的整改所用,对原、被告没有法律效力;2-1、原告代表和被告代表王祥其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2、王祥其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船舶的价格、计算方式等应当按双方此前签订的该份合同进行结算;3,象山博海船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船体主要钢料估算书,证明涉案船舶所用钢材为114.138吨,按850元/吨计算,被告应付承包费97017元。因原告豫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宏腾1”轮钢材用量等鉴定报告和补充报告各一份,鉴定结论:1、“宏腾1”轮合理的钢材用量按结构设计图纸计算为113.62吨左右;2、“宏腾1”轮设计图纸以外插桩结构构件重量为12.44吨,自制锚二门重0.76吨;3、施工期间增加和返修工程的钢材重量无法计算;4、补充报告确认全船护舷材、舵叶、全船梯、全舱栏杆扶手舾装结构用料为5.007吨,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时估算确认桅杆和带缆桩钢材用量不超过1吨、机舱花甲板(包括架子)2吨左右。因被告船舶修造厂申请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确认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系原件。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对证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仅仅是因原告的要求针对工商部门对其整改所用,并没有真正的法律效力,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证;对证2,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船厂经手人王瑞毛与原告方代表陈先行相互串通时间故意倒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3,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4中的合同外追加工程单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修理工程价格单,质证意见同证2。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1-1、1-2,没有异议;对证1-3、1-4,合同内容针对涉案船舶,对补签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证2-1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主体不符,该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系新造的7段、每段11米的油轮,而非涉案的28米长的工程船,且2010年3月2日的落款时间系被告后加,故不具有证明力;证2-2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2月18日止,且王祥其负责的是船舶进出坞和码头管理工作,与涉案船舶建造无关;对证3,该估算书有乱算、少算情况,且设计单位无评估资质,故不具有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宏腾1”轮钢材用量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询鉴定人严某后,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别是工程款的每吨计算标准,涉及到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被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的认定,故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2的完工单和证4中修理工程价格单,原告已提供了原件,虽船东代表王红年和被告的生产厂长王瑞毛落款时间为倒签,但对其亲笔签名以及对工程已竣工和存在部分增加工程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和证4中的合同外追加工程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对证1-1、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3、1-4、2-1、2-2,原告除对2-1落款时间有异议外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除2-1落款时间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的待证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别是工程款的每吨计算标准,同样亦涉及到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的实体处理和原告所举的第1的认定,故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3的估算书,原告质证意见有理,故不予认定。本院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宏腾1”轮钢材用量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询鉴定人严某后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28米工程船一艘,但未对具体事项口头协商一致。原告按口头约定于2010年12月12日开工建造,2011年6月10日完成了电焊、冷作等工程,并办理了完工交接,由被告生产厂长王瑞毛和船东代表王红年事后在完工单上补签确认。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为落实工商机关对企业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的整改意见,被告生产厂长傅峰军也提出双方无书面合同以后会讲不清楚,故原、被告双方补签了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造28米工程船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冷作、装配、电焊等所有工程,除机舱轮机的设备安装、电工设备安装、管系安装之外的其余所有设备安装;承包工程费按设计图纸为基础,以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计算为准,装配、电焊按1600元/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确认,合同为工商备案用,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合同补签后,双方仍对工程结算价格和钢材用量产生争议,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涉案新造的28米工程船建造完毕后登记为“宏腾1”轮,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按结构设计图纸计算为113.62吨左右;设计图纸以外插桩结构构件重量为12.44吨,自制锚二门重0.76吨;全船护舷材、舵叶、全船梯、全舱栏杆扶手舾装结构用料为5.007吨;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时估算确认桅杆和带缆桩钢材用量不超过1吨、机舱花甲板(包括架子)2吨左右,其他施工期间增加或返修工程的钢材重量无法计算。又查明,原告职工陈先行和被告职工王祥其曾在涉案船舶建造前(落款时间为空白)签订了电焊、冷作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先行为王祥其新建一艘油轮,承包范围为以机舱壁向艏的全部冷作装配、安装等所有工程,不包括属于驾驶台及机舱钳工等工程;承包工程费按设计图纸预算所用钢材计算,装配按850元/吨,该船工程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等。2006年2月18日,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与王祥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其工作岗位具体要求为负责船舶进出坞和码头管理。王祥其(曾用名王长其)已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建造船舶所达成的电焊、冷作承包工程初步口头协议系意思表示真实,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及结算价格标准;二、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的认定。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及结算价格标准原告认为,本案应按原告以工商整改为由要求被告补签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为准,该合同虽为补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条款齐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言明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但事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应以实际用在船上钢材数量按1600元/吨结算。对被告提供的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资格与本案不符,系王祥其个人请求另有用途所签,并未实际履行,且该份合同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与涉案船舶和相关联案件所建船舶均不相符,又无具体开工时间,被告在证据交换时所提供的合同无落款时间,而后提供的合同落款时间“2010年3月2日”系被告后加,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认为双方的涉案造船业务由王祥其和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最早的一份合同,约定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涉案船舶没有另行招标,也未另签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而原告主张的合同,系工商备案所用。综上,应以合同价850/吨为准结算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主张的以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因该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与涉案船舶和本院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所建船舶均不相符,无具体开工时间,又无合同约定的造船工程以原、被告或自然人名义已实际履行的任何证据,该合同实际用途不明;且审理中后续提供的“2010年3月2日”落款时间系谁何时所签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声称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最早一份造船合同亦非属实,被告及关联企业早在2009年7月8日与陈先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舟山市定海永恒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另,涉案船舶建造业务发生于2010年12月,王祥其早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综上,该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2011年6月10日建造完工交接后,在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为落实工商机关对企业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的整改意见,被告生产厂长傅峰军也提出双方无书面合同以后会讲不清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补签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对已履行完毕的船舶建造口头合同的书面追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确认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原告向被告书面确认该合同为工商备案用,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但工商机关对涉及数艘船舶建造、工程款金额巨大的经营活动中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问题,向原告所发的整改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溯及力,补签的合同提交工商机关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承诺的合同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事后双方仍对工程结算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各持已见,而被告对于自己的抗辩意见除坚持按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合同价850元/吨外,未提供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依据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按补签的合同价格,以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按1600元/吨结算。二、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造船工程价格单和被告提交的船体主要钢料估算书证据,均系单方所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就涉案“宏腾1”轮建造时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经鉴定确认:按结构设计图纸计算为113.62吨左右,设计图纸以外插桩结构构件重量为12.44吨,自制锚二门重0.76吨,全船护舷材、舵叶、全船梯、全舱栏杆扶手舾装结构用料为5.007吨,桅杆和带缆桩钢材用量不超过1吨、机舱花甲板(包括架子)2吨左右,其他施工期间增加或返修工程的钢材重量无法计算。被告仅抗辩设计图纸外部件和舾装件并非原告制作,不应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确认为134.82吨。综上,原告豫龙公司已完成了建造承包工程,并已完工交付,被告船舶修造厂应按补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15712元,长期拖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标准和钢材用量的认定均有一定过错,故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应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工程款215712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申请司法鉴定费2400元和30000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75元,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负担2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志庆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