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李刚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刚;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200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安弄13号西面第二个小弄堂口遇见卖淫女汤某,而后两人谈妥卖淫嫖娼交易。之后,被告人李刚随汤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安弄13号二楼西面租房。二人发生性行为后,被告人李刚认为汤某系曾向其借钱的“张学敏”,但汤否认欠债,被告人李刚故而心生怒火欲杀死汤某,即使用随身携带的弯刀对被害人汤某的颈部连割数刀,造成被害人汤某受伤倒地。被告人李刚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汤某随后被他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抢救而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损伤达到重伤程度。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刚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病历资料,证人沈某、谈某、汪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汤某的陈述,DNA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打捞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刚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