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洗。委托代理人:陈先行。委托代理人:顾百明。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负责人:许定扬。委托代理人:李辉滨、王旭凯。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船舶修造厂于2012年3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被告船舶修造厂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对涉案的“绪扬17”轮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的电焊、冷作工程按船舶设计图、竣工图实际用在船上的钢材重量(包括施工期间增加和返修工程的钢材重量),以及“绪扬17”轮设备安装费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7月2日、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7月2日庭审中被告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行、顾百明,被告船舶修造厂负责人许定扬及其委托代理��李辉滨,到庭参加诉讼,鉴定单位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鉴定人严小明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龙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将一艘新造的12000吨油轮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的全部冷作装配、电焊等所有工程,设备安装包括泵舱内的设备安装,货舱盘向管的安装,泵座、阀件、管路的安装,热油管、货油管及支架、锚机、锚链、舾装件、克令吊等设备的安装;管系的安装总费用为65万元。工程承包费:按设计图纸为基础,以实际船上所用钢材计算为准,装配电焊按10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2月12日完工。合同履行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合同外的一些工程项目。经原告结算,工程款应为3300337元,加上合同外的工程费908678元及合同约定的安装费65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建造该船的总工程款48590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59015元。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修造的电焊、冷作等工程款2859015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船舶修造厂反诉并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委托建造船舶业务最早从2010年1月初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建造一艘3500吨的油船,并和原告签订一份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以此合同为准。”从2010年底开始,被告又委托原告建造一艘12000吨的油轮,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期间,在2011年11月14日,因被告的要求,为了配合其应付金塘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整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2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函件,明确该份合同并不具有真实的法律效力。从2011年3月4日起,被告已陆续向原告预付了船舶建造费250万元。涉案船舶建造所用钢材计2238.88吨,按照850元/吨计算,被告应付船舶建造费1903048元,另加上泵舱、管道、舾装件、过桥锚机等人工安装费30万元,总计2203048元。据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多余预付款296952元。但是因为双方未能对船舶建造费的金额达成一致,虽经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向贵院提起了诉讼。据此,被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返还被告多预付的船舶建造款29695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因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已付船舶建造费为200万元而非250万元,故当庭申请撤回反诉请求,表示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48元。原告豫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12000吨油轮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费计算标准;2、完工单,证明涉案船舶系2011年12月12日完工出坞,以及工程施工范围;3、工程价格单,证明合同内的总费用是3300337元;4、合同外追加的工程费用单,证明合同外增加的费用为908678元。被告船舶修造厂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整改通知书,1-2、函件,1-3、1-4系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涉案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是为了应付金塘工商分局的整改所用,对原、被告没有法律效力;2-1、原告代表陈先行和被告代表王祥其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2、王祥其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船舶的价格、计算方式等应当按双方此前签订的该份合同进行结算;3-1、银行转账付款单,3-2、白条支付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的船舶建造款;4、浙江欣海船舶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船舶外壳钢材计算清单,证明涉案船舶建造所用钢材计2238.88吨,按照850元/吨计算,被告应付船舶建造费1903048元,另加人工安装费30万元,总计2203048元工程款。因被告船舶修造厂申请司法鉴定,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绪扬17”轮钢材用量等鉴定报告和补充报告各一份,鉴定结论:按船舶结构设计图和分段图计算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钢材用量为2445.426吨;主甲板中央步桥、两舷护杆、人梯、锚机底座及操作平台舾装结构重量为33.525吨;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时估算确认对于总布置图上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为25吨;施工期间没有增加和返修的钢材工程;“绪扬17”轮合理的设备安装��用50万元。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对证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仅仅是因原告的要求针对工商部门对其整改所用,并没有真正的法律效力,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证;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3,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4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从内容看,涉及项目均为完成电焊、冷作所必须做的,完工单中也没有提到这些项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1-1、1-2,没有异议;对证1-3、1-4,合同内容针对涉案船舶,对补签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证2-1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主体不符,该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系新造的7段、每段11米的油轮,而非涉案的28米长的工程船,且2010年3月2日的落款时间系被告后加,故不具有证明力;证2-2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2月18日止,且王祥其负责的是船舶进出坞和码头管理工作,与涉案船舶建造无关;对证3,被告承认只付了200万元,没有异议;对证4,该估算书有乱算、少算情况,且设计单位无评估资质,故不具有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对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绪扬17”轮钢材用量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询鉴定人严某后,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别是工程款的每吨计算标准,涉及到本院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被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的认定,故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证2的完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4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为:对证1-1、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3、1-4、2-1、2-2,原告除对2-1落款时间有异议外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除2-1落款时间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的待证事实同样亦涉及到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的实体处理和原告所举的第1的认定,特别是工程款的每吨计算标准,故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4的估算书,原告质证意见有理,故不予认定。本院对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绪扬17”轮钢材用量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询鉴定人严某后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的12000吨油轮承包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的全部冷作装配、电焊等所有工程及设备安装,但未对具体事项口头协商一��。原告按口头约定开工建造,并于2011年12月12日完成了承包工程的电焊、装配、打磨、搭拆脚手架、密性试验等工程,双方办理了完工交接,由船东代表邬云龙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从2011年3月4日起至8月10日止陆续向原告预付了船舶建造费200万元,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为落实工商机关对企业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的整改意见,被告生产厂长傅峰军也提出双方无书面合同以后会讲不清楚,故原、被告双方补签了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2000吨油轮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范围为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的全部冷作装配、电焊等所有工程,不包括属于驾驶台及机舱钳工等全部工程;设备安装包括泵舱内的设备安装,货舱盘向管的安装,泵座、阀件、管路的安装,热油管、货油管及支架、锚机、锚链、舾装件、克令吊等设备的安装;管系的安装。总费用为65万元。工程承包费:按设计图纸为基础,以实际用船上所用钢材计算为准,装配电焊按1000元/吨;承包费按实算,分五期支付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确认,合同为工商备案用,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合同补签后,双方仍对工程结算价格和钢材用量产生争议,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涉案新造的12000吨建造完毕后登记为“绪扬17”轮,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按船舶结构设计图和分段图计算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钢材用量为2445.426吨;主甲板中央步桥、两舷护杆、人梯、锚机底座及操作平台舾装结构重量为33.525吨;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时估算确认对于总布置图上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为25吨��施工期间没有增加和返修的钢材工程;“绪扬17”轮合理的设备安装费用50万元。又查明,原告职工陈先行和被告职工王祥其曾在涉案船舶建造前(落款时间为空白)签订了电焊、冷作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先行为王祥其新建一艘油轮,承包范围为以机舱壁向艏的全部冷作装配、安装等所有工程,不包括属于驾驶台及机舱钳工等工程;承包工程费按设计图纸预算所用钢材计算,装配按850元/吨,该船工程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等。2006年2月18日,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与王祥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其工作岗位具体要求为负责船舶进出坞和码头管理。王祥其(曾用名王长其)已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建造船舶所达成的��焊、冷作承包工程初步口头协议系意思表示真实,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及结算价格标准,二、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的认定。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及结算价格标准原告认为,本案应按原告以工商整改为由要求被告补签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为准,该合同虽为补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条款齐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言明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但事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应以实际用在船上钢材数量按1000元/吨结算。对被告提供的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资格与本案不符,系王祥其个人请求另有用途所签,并未实际履行,且该份合同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与涉案船舶和相关联案件所建船舶均不相符,又无具体开工时间,被告在证据交换时所提供的合同无落款时间,而后提供的合同落款时间“2010年3月2日”系被告后加,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认为双方的涉案造船业务由王祥其和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最早的一份合同,约定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涉案船舶没有另行招标,也未另签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而原告主张的合同,系工商备案所用。综上,应以合同价850/吨为准结算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主张的以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因该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与涉案船舶和本院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所建船舶均不相符,无具体开工时间,又无合同约定的造船工程以原、被告或自然人名义已实际履行的任何证据,该合同实际用途不明;且审理中后续提供的“2010年3月2日”落款时间系谁何时所签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声称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最早一份造船合同亦非属实,被告及关联企业早在2009年7月8日与陈先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舟山市定海永恒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另,涉案船舶建造业务发生于2010年12月,王祥其早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综上,该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2011年12月12日建造完工交接后,在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为落实工商机关对企业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的整改意见,被告生��厂长傅峰军也提出双方无书面合同以后会讲不清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补签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对已履行完毕的船舶建造口头合同的书面追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确认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原告向被告书面确认该合同为工商备案用,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但工商机关对涉及数艘船舶建造、工程款金额巨大的经营活动中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问题,要求双方当事人均需整改,补签的合同提交工商机关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承诺的合同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事后双方仍对工程结算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各持已见,而被告对于自己的抗辩意见除坚持按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合同价850元/吨外,未提供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依据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按补���的合同价格,以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按1000元/吨结算。二、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造船工程价格单和被告提交的船体主要钢料估算书证据,均系单方所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就涉案“绪扬17”轮建造时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经鉴定确认: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钢材用量为2445.426吨,主甲板中央步桥、两舷护杆、人梯、锚机底座及操作平台舾装结构重量为33.525吨,总布置图上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为25吨。被告仅抗辩舾装件并非原告制作,估算确认25吨不准,且舾装件约定另外计算安装费,不应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确认为2503.95吨。综上,原告豫龙公司已完成了建造��包工程,并已完工交付,被告船舶修造厂应按补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3003950元(含设备安装费用50万元),长期拖欠工程款100395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标准和钢材用量的认定均有一定过错,故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应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工程款100395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670元,申请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34元,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负担28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志庆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