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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马某、长子县宋村乡东郭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晋平,马孝林,长子县宋村乡东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晋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双河,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孝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宋村乡东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反堂,职务村委主任。上诉人杜晋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双河,被上诉人马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子县宋村乡东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郭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杜晋平与被告马孝林系同村村民。2003年被告马孝林在村北集体原猪场旧址租用村集体东西40米,南北19米的一块机动地,与���人调换的承包地一并建起日光大棚一座,每年向村委交租地款100元,该大棚经营至今。2011年10月杜晋平与马孝林因大棚外空闲地发生矛盾,后马孝林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杜晋平停止阻挡马孝林种植大棚,并排除妨害。长子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马孝林的诉讼请求。杜晋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4月1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杜晋平认为二审未能胜诉是因为上诉主张无证据佐证,遂收集8份证明材料,提起诉讼。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郭村委是否有一地二租行为;被告马孝林是否侵占了原告杜晋平承租地。而原告提供的8份证明,只是证明该争议地不是村集体的机动地(��证人未能出庭,且不论其证明效力),村委用过原告的耐火砖,电费和灶具等,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而被告马孝林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马孝林建大棚所占土地属村集体土地和调换的承包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请求二被告赔偿9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孝林返还土地使用权、二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晋平的诉讼请求。判后,杜晋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马孝林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杜晋平诉东郭村委一��二租,马孝林占用其土地。但杜晋平对于其租用东郭村委土地的主张除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外,却提供不出其租用土地的任何书面手续和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杜晋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杜晋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晋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