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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师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师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蒋艳敏,特别代理。原告师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朝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师朝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了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号。该车靠挂于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为为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0月7日早晨,师朝雇佣的司机XX驾驶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东海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卸车倒车时发生侧翻事故,致使该货车受损。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周会甫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61555元,评估费1845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714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要求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和身体条件回执,证实其车辆的合法性;2、本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车的被保险人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师朝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卸货时发生侧翻,属于支斗翻车现象,保险公司拒绝赔偿;4、车损过高,要求提供鉴定报告书、拆解照片以及修车费发票,否则应当扣除17%的税;5、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朝是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X是原告所雇佣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7月29日,原告师朝以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为车号为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保,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50000元/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55400元)、盗抢险(责任限额188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依约交了保费。2010年10月7日,原告师朝雇佣的司机XX驾驶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东海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卸车倒车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致使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当即电话通知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被告也派有关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经原告师朝个人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原告师朝的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61555元(其中整形喷漆、拆装工时费为15000元,物品回收残值为4500元),评估费为1845元。另查明,因原告师朝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作出的价格认证报告书系原告师朝个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了唐价认鉴字(2012)第070号价格鉴证报告,原告师朝的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直接损失为43055元(该损失不包括辅料、工时费和相关残值)。另查明,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师朝,自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挂靠于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师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师朝至2011年9月5日止已结清了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放弃本次事故中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师朝领取此次保险理赔款。原告的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保险合同约定报险,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迟迟未赔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作出的价格认证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了唐价认鉴字(2012)第070号价格鉴证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师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师朝所雇佣的司机XX驾驶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东海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卸车倒车发生翻车,造成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师朝支付理赔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本车的被保险人为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师朝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显示,师朝系实际车主。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师朝只是将该车挂靠于该公司。故师朝作为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受损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卸货时发生侧翻属于支斗翻车现象,拒绝赔偿,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施救费损失过高,不予赔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理据不足。理由如下:施救费的发生受多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本案本车车辆施救费8000元,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本车存在超载现象,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虽记明货物80多吨铁粉无损,但上面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否则应当扣除17%的税,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理赔评估费1845元,但因被告主张本车车损鉴定属原告个人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申请对本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所以该笔评估费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其作出的唐价认鉴字(2012)第070号价格鉴证报告中声明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43055元不包括辅料、工时费和相关残值,故对冀B×××××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辅料、工时费和残值应参照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报告书中的具体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本车直接损失43055元+整形喷漆、拆装工时费15000元-残值4500元+施救费8000元=6155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师朝保险理赔款61555元;二、驳回原告师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师朝负担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68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