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洪秀云与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云,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391号原告洪秀云,现系杭州造寸服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30141-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俞三明。原告洪秀云诉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秀云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至2011年11月30日被招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1月底,工厂关闭,原告无法进单位工作,后在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下,结清了10月、11月和2010年奖金后,并告知原告另找工作。当时,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拒绝。因此,只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2.被告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就解除劳动合同加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员工简历登记表一份;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2、3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2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服装岗位负责服装工作,双方实行计时工资,不低于5.8元/小时,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不字(2012)第14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因被告已被法院查封,原告要求财产保全,故作不予受理处理。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停产倒闭。原告与被告事实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停产倒闭原因而与原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七年零九个月,故被告应按八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致使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秀云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二、驳回洪秀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