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友坤、孔德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70号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翟广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琛。委托代理人:王振科。被告:孙友坤。被告:孔德宾。被告:路以生。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友坤、孔德宾、路以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琛、王振科、被告孙友坤、孔德宾、路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借款人田广洲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7.875‰,由被告孙友坤、孔德宾、路以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用,三被告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孙友坤、孔德宾、路以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18.4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1日,以后另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友坤辩称,原告应该把贷款人起诉,当时贷款人的两口子应该签字了,原告当时也应该考察贷款人的厂子。对我们签订保证合同无异议。被告孔德宾辩称,同意另外两个被告的意见,对我们签订担保合同没有异议。被告路以生辩称,贷款人和他妻子当时贷款时签字了,为什么光起诉我们三个担保人,应该把借款人和他妻子一起起诉。对我们签订担保合同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3日,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田广洲(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合同上盖章。田广洲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9年7月3日,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借款人田广洲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分别为4.425‰,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25日。借款人田广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借款人田广洲名下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25418.46元。2009年7月3日,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作为债权人)、借款人田广洲(作为债务人)、被告孙友坤、孔德宾、路以生(作为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孙友坤、孔德宾、路以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与借款人田广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友坤、孔德宾、路以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田广洲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给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孙友坤、孔德宾、路以生为田广洲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其3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义务,故三被告辩称应起诉借款人及其妻子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该案的保证期间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请求作为保证人的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友坤、孔德宾、路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841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孙友坤、孔德宾、路以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