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晓敏与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敏,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丽,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春,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友谊村***号9-2,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张晓敏与被上诉人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61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晓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晓敏之委托代理人涂长江,被上诉人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晓敏系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8号附7号自然层第四层(欣阳广场平街层)1-1-4号、1-1-5号、1-1-14-2号产权人,产权证记载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被告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8号欣阳广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01年开始对欣阳广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张晓敏所有的上述房屋在被告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2008年11月4日,被告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欣阳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间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欣阳广场建有自动扶梯通向地下商场及车库,自动扶梯上建有采光棚,采光棚经改造由包括“咔积美业”在内的多家商铺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张晓敏所有的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8号附7号自然层第四层1-1-4号房屋毗邻采光棚。被告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部分改造后的采光棚以自己的名义出租于案外人刘越男,用于经营“咔积美业”理发店。“咔积美业”理发店由相互毗邻的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改造后的部分采光棚,另一部分系张晓敏所有的沙坪坝正街8号附7号自然层第四层1-1-4号房屋。现原告张晓敏以上述采光棚建筑系由被告非法搭建,对其产权形成妨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采光棚建筑,排除妨碍。张晓敏一审诉称,2011年8月,原告取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7号自然层第四层产权证号为108房地证2011字第56749(1-1-14-2号)、56745(1-1-5号)、56743(1-1-4号)三个产权,而被告在原告的商业用房前,非法自行搭建房屋,并用于非法出租。被告违法搭建房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法搭建的房屋未果,形成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前的非法建筑房屋。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前的非法建筑房屋及采光棚。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所谓非法建筑不是被告搭建的,欣阳广场落成时已经存在。如果原告所述为非法建筑,早就被城建、市政部门拆除了,不会存在至今,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系非法建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搭建的非法建筑房屋及采光棚以排除妨碍,要使这一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首先要证明诉称的非法建筑房屋及采光棚系由被告搭建,其次要证明其非法性,最后要证明对其合法产权造成了妨碍。本案原告存在多种举证、推导不充分的问题。一、原告仅凭被告与案外人刘越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某一条款就认为整个涉案建筑系由被告搭建,不足取,因为此种举证推理,也存在其他可能性,如转租、管理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从被告举证证明其为欣阳广场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得到印证,且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只涉及整个采光棚建筑的一小部分,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二、原告举示的沙正街旧城改造工程总平面布置图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的非法性;三、原告只举证了其物业与采光棚建筑的相邻关系,未能言词说明并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对其产权构成何种妨碍。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晓敏负担。宣判后,张晓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举证责任倒置;2.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非法建筑房屋,已对张晓敏造成妨碍。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入的时候采光棚就存在,2001年就有了,张晓敏在2009年左右通过司法拍卖买的门面,买的时候他就知道阳光棚的存在。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张晓敏认为其所有的房屋旁边的采光棚对其造成妨碍,而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晓敏是否有权要求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张晓敏要求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拆掉采光棚,需举示证据证明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采光棚搭建人,或者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拆除采光棚,张晓敏应当承担前述举证义务。目前张晓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采光棚系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搭建,亦无法证明重庆欣扬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拆除采光棚。故对张晓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晓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