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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72号固安县农村信用��作联社与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李君,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海丰于2010年11月12日向我社下属的河北省固安县渠沟信用社借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李君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由于借款人李海丰��故死亡,贷款到期后,经渠沟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对保证人李君催要,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防止我单位贷款受到损失,特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李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丰于2010年11月12日向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固安县渠沟信用社借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李君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记载:李海丰或李君只还利息896.17元。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788.71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10日)。另查明借款人马永生已于2011年2月2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固安县渠沟乡孔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海丰签字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李君签字的保证合同,李海丰和李君签字的自然人短期贷款申请书,李海丰借新还旧贷申请书,李海丰、李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君签字的担保意向书,贷款还款记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海丰于201年11月12日向原告下属的河北省固安县渠沟信用社借款70000元,并与原告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和李海丰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君为李海丰的贷款提供担保,也与原告方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和被告李君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李君应对李海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海丰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李君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君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788.7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788.71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10日,以后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君负担948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桥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