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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何云香与李松华、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香,李松华,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何云香。委托代理人:张立刚、李国刚。被告:李松华。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委托代理人:袁槐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原告何云香诉被告李松华、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刚,被告李松华,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槐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香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李松华驾驶号牌为浙D×××××的出租车在柯岩风景区停车场通道附近停车下客,打开车门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松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汽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包单位。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李松华赔偿,同时被告汽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也依法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松华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9.28元,被告汽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松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这么多钱,我不来承担。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李松华驾驶浙D×××××车辆行驶至柯岩风景区停车场通道附近,当停车下客车门打开时,与由东往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何云香发生碰撞,造成何云香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松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云香无事故责任。原告何云香受伤后分别在绍兴县中心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县柯岩街道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42.98元。2012年10月24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云香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行石膏托固定,抬高患肢,抗炎等治疗,其误工时限拟为90天,护理时限拟为45天,营养时限拟为45天。原告何云香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县柯岩小酒家上班,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6265.47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交通费49元、护理费4405.05元(45天×97.89元/天)、误工费6300元(酌定)、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390元,合计15287.03元。又认定,李松华驾驶的浙D×××××车辆所有人为汽运公司,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绍兴县柯岩小酒家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何云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松华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汽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渤海保险公司作为浙D×××××车辆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渤海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施救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限按每天97.89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限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事故致其劳务收入减少,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其从事的工作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费。原告的损失15287.03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原告再向李松华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5287.03元。对于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云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287.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何云香负担21元,被告李松华负担107元,被告李松华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