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银峰与宋夏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许银峰。委托代理人:李兴淳。被告:宋夏娣。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原告许银峰与被告宋夏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原告许银峰的起诉。原告许银峰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淳,被告宋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为原委托代理人张炳虎,第二次庭审为现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受让安吉县阳光三区工业用地,因当时被告正准备筹建安吉霞光转椅配件供应站,以单位名义办理该事务更为便捷。2003年9月24日,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收条一份。2003年10月09日,被告将土地代购款40.5万元交给祝新妹、杨文荣,转委托他们为原告代购土地;同日,杨文荣将其中40万元以安吉大伟座俱厂名义交给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入园土地定金”。2003年12月10日,祝新妹代表安吉大伟座具厂与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购买阳光三区土地20亩,每平方米价格150元。2004年2月13日,原告又汇给被告10万元作为受让土地的资金。被告及其转委托的祝新妹、杨文荣均未将购得的土地交给原告,致原告再去购买土地至少多付740037元的购地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50.5万元、赔偿损失740037元(暂估价,实际按第三方评估价格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出面购买土地,因为被告没有在阳光工业园区购买土地的资格,当时款项转交给案外人杨文荣、祝新妹,由杨文荣、祝新妹出面购买土地,交付款项是40.5万元而非50.5万元。受安吉县工业用地出让政策指标等因素的影响,杨文荣、祝新妹也无法购得土地,被告要将款项交还给原告,原告拒收。原告称杨文荣将代购款中的40万元以安吉大伟座俱厂名义交纳“入园土地定金”与事实不符,杨文荣购买的土地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原告称准备设立的安吉振翔家具厂至今无土地建造厂房不是事实,原告仅申请了名称,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告知安吉振翔家具厂的事情,也没有将相关资料交付被告,被告无法以安吉振翔家具厂的名义购买土地。因此被告同意将收取的40.5万元返还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2003年9月24日)、建行存款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2004年2月13日)、宋夏娣建行账户明细,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产生委托关系,委托代购阳光三区工业用地10亩,原告首付购地款40.5万元,后追加购地款10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存在委托关系,是代购关系;追加的10万元是货款。证据2,收条(2003年10月9日)、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03年10月9日)、协议书(2003年12月10日)、个体工商户情况(安吉大伟座具厂)、投资商联名要求迅速解决土地问题的报告(2005年4月21日)、收条(2004年1月5日),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将原告购地款交给祝新妹、杨文荣代购土地,杨文荣将该款交给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入园土地定金”;2003年12月10日,祝新妹代表安吉大伟座具厂签订购买土地的协议书,购买阳光三区土地20亩,每平方米价格人民币150元,故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的土地,被告转委托祝新妹、杨文荣代购土地已成交;原告在要求迅速解决土地地问题的报告中签杨文荣的名字并捺上自己手印,系作为土地实际购买人在购买合同生效后积极要求政府履行合同义务;2004年1月5日,原告以母亲孟志兰名义向被告交付62.1万元代购土地款,证明双方2003年的委托代购土地已经成交。否则不会产生双方第二次(2004年)的合作购地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虽然款项是宋夏娣交给杨文荣、祝新妹,但原告对此是认可的,报告中杨文荣的签名、指印都可以证明当时购买土地相关事项由被告转到了杨文荣、祝新妹,因此侵权人是大伟座具厂而不是被告宋夏娣;大伟座具厂杨文荣的签名和指印原告称是其所签所盖,但并没有得到杨文荣的确认;原告称大伟座具厂交纳的40万元就是40.5万元代购款中缺乏相应证据;原告认为协议书是购买土地的协议书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是共同办厂的协议书,大伟座具厂以祝新妹名义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大伟座具厂工商登记材料、土地问题的报告、61.2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问题的报告前言讲的很清楚的,是入园投资办厂的协议书,而不是购买土地协议书,且反映出原告要求代购土地的事项是无法完成的;孟志兰与宋夏娣合伙购买土地时61.2万元款项也是原告许银峰的,当时5亩土地也是买不到了,是通过签订投资协议从孟续明手中转让来的。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吉宏烨转椅配件厂),以证明至2008年5月16日,阳光三区工业用地出让价已涨到每平方米261元,因被告未将购买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为:(261元-150元)×(666.7×10)=740037元。被告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需经过招拍挂的形式才能拿到,最终的价格则应通过拍卖来确定;协议虽然签订,但需要经过相应的程序才能拿到土地,原告以该合同来计算损失740037元是错误的。证据4,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证明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单位均可申请买土地,原告依法有购买土地资格。被告质证称取得土地须具有一定的投资规模。证据5,协议书(2004年3月9日、2005年4月22日、2006年5月8日)、收款收据各三份,以证明2004年、2005年、2006年都有土地出卖,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将购地款交给被告,完全可以买到土地;阳光公司要求购地户交纳的购地首付(预付)款均在50%以内;原告交付50.5万元代购款,约占购10亩土地应付款的50%。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份协议是投资协议,签订协议的全部是具有一定投资规模的公司,均是通过招拍挂的形式,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取得。证据6,说明(宋夏娣出具)、安吉宏烨转椅配件厂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设立登记审核表、登记情况、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安吉霞光转椅配件供应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开业登记表、登记情况,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登记注册安吉宏烨转椅配件厂,并以该企业入园,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属于与孟志兰合伙购买取得;被告申请预先核准安吉霞光转椅配件供应站名称、个体户开业登记、工商登记成立时间及该企业交付征地款的时间均是2004年1月5日,说明自然人可以在一天之内申请办完各种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手续,并且可以当天交款买到土地,2003年、2004年阳光三区工业用地很容易买到。被告质证认为,如果确如原告所称办理手续极其方便,那么原告完全可以自己出面办理工商登记。证据7,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份及安吉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2007年、2008年均申请“安吉振翔家具厂”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项目取得了安吉县经贸委批准文件,但由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导致原告该项目至今未能入驻阳光三区工业园。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核准名称三年而没有办厂,是不正常的现象,其并不是真正想办厂。证据8,图纸,以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代购土地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质证对阳光三区工业用地已全部出让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9,土地评估报告书,以证明与涉案地块相同地块的评估价格为482元/平方;协议书,以证明与涉案地块相同地块的成交价是525元/平方。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的土地并不是涉案的土地,且标的物根本没有买到,所以不存在损失的问题。证据10,估价报告,涉及安吉宏烨转椅配件厂地块,地价565元/平方,总面积6578平方米,总地价是3716570元,证明目的同证据9。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故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协议书(2004.2.6)、承诺书、见证费发票、收条、入园协议书(2004.1.6)、安经贸技2004第5号文件,以证明原告对安吉宏烨转椅配件厂入园土地是被告宋夏娣和原告母亲孟志兰合伙购买的情况知情。原告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证据12,用地图、结算单、交税发票、调查记录(莫旭明),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合伙购买的土地具体位置,该土地并不是直接从安吉工业园区受让,而是案外人莫旭明处转让来,03-04年在工业园区已买不到土地。原告质证对图纸没有公章加盖,也与本案无关,调查笔录,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该组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交税发票表明被告将受让到的工业用地转给了安吉宏烨转椅厂。证据13,起诉状(孟志兰)、调解书,以证明安吉宏烨转椅配件厂入园土地是被告和原告母亲合伙购买,该案已审理结案,原告母亲已经从该土地取得相应收益。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4,欠条、公司注册情况、银行明细,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003年8月28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68270元;被告帐户在2003年2月26日至2004年6月20日收到同一银行的多笔汇款,包括2004年2月13日的10万元货款,该款是否原告汇的不清楚,但不是购地款。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及公司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认可收到了2004年2月13日的10万元,但认为是原告交付被告的土地款。证据15,收条,以证明原告将40.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之后由于购买不到土地,被告于2003年9月将款项交给案外人杨文荣、祝新梅代为购买土地,两人并出具收条给许银峰;被告要求将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收回,原告拒绝,被告遂将杨文荣、祝新梅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拿回。后杨文荣、祝新梅将40.5万元交还被告,被告则将两人出具的收条交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从核实真伪,且按道理该收条应是原告持有,故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6,“退二进三”协调工作历程、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阳光园区三期用地图,以证明2004年2月开始,阳光园区三期因规划调整,第二产业退出,第三产业进驻,原签订的协议全部退出,另行安排,原已购买土地也在该时间内退出;被告也没有能力在阳光园区三期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根本无法购买到土地。原告质证称所有签订协议的人都已拿到土地,在杨文荣、祝新妹已经支付“入园土地定金”并签订土地购买协议书的情况下,若确因规划调整不予供地,则被告应提交政府退还入园土地定金及双倍返还违约金等证据证明无法完成委托。另,原告认为双方矛盾发生于被告宋夏娣将土地移交给其子不给原告的时候(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则认为是2003年10月为购买土地由祝新梅出具条子时发生争执。下列事实,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银峰于2003年9月24日交付被告宋夏娣40.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银峰代购买阳光三区工业用地计壹拾亩款肆拾万伍仟元(405000元)。代购买者宋夏娣(收款人宋夏娣)2003.9.24号”。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将该款交案外人杨文荣、祝新妹,由两人出面购买土地,两人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许银峰购买阳光三区土地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整。〈¥405000〉调证时收回此条。(10亩田)跟宋夏娣无关。具收:祝新妹.杨文荣。03.10.9”;同日,杨文荣以安吉大伟座俱厂名义交付40万元给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入园土地定金。2003年12月10日,祝新妹代表安吉县大伟座具厂与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土地协议书,涉及工业用地13300平方米即20亩,土地价格按150元/平方米计算。2004年2月13日,原告另存入被告账户10万元。2005年4月21日,十数家企业共同出具了《要求迅速解决土地问题的报告》,声称在与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入园投资办厂协议书后,因园区于2004年3月单方毁约,且单方制定待遇标准不一、严重不公的土地安置及补偿政策,严重损害了投资者权益,故联名致文政府,提出意见并要求在2005年4月30日前予以答复;原告许银峰在投资商签字栏签“杨文荣”名。2008年5月16日,被告之子宋承烨以安吉宏烨转椅配件厂名义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宗地总面积7147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65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261元/平方米。2009年8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母亲孟志兰与宋夏娣、宋承烨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孟志兰与宋夏娣合伙受让土地,后相应地块土地使用权被安吉宏烨转椅配件厂参与招拍挂后取得,孟志兰要求宋夏娣、宋承烨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后该案当事人达成调解,由宋夏娣、宋承烨返还孟志兰62.1万元并另给付孟志兰27万元。原、被告双方就代购款返还及损失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代购款并出具收条,委托事项具体确定,被告此后并就相关事项作出处置,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另,被告将原告之代购款转交祝新妹、杨文荣,由两人代为出面处理园区土地事宜,该情况原告知晓并参与相关事务,应视为同意转委托,被告与祝新妹、杨文荣之间的转委托关系亦成立。二、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存入被告账户的10万元款项性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04年2月13日的10万元为双方买卖业务发生的货款,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为货款,结合原、被于2003年9月24日发生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并交付被告40.5万元代购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款性质为同一委托事项内的代购款。三、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及损失计算。本院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05年4月21日由多家企业联名出具的《要求迅速解决土地问题的报告》中签“杨文荣”名,并陈述“当时被告把钱交给杨文荣,让杨文荣出面购买土地,当时大伟出面购买的土地我是有份的,被告通知我去开会,所以我签了杨文荣的名”,其对转委托应属同意,且对委托事务系因被告及祝新妹、杨文荣之外的原因而无法实现显然知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其他过错,且原告至迟于2005年4月21日联名出具报告之日即已知晓委托事务无法完成,故对原告参照2012年阳光园区三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2003年9月24日即收取原告代购款40.5万元,2004年2月13日另收取原告代购款10万元,其自称2003年底、2004年初阳光园区三期已没有土地出让,其时已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可及时返还原告款项而至今占用,势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自身从事商业经营,亦会因此得利,故本院酌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200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部分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持有的原告50.5万元款项应及时返还,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200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夏娣给付许银峰50.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许银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010元,由许银峰负担7010元,宋夏娣负担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肖建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