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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京全、姜桂云与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全,姜桂云,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张京全。原告姜桂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马森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原告张京全、姜桂云诉被告王伟、马森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全、姜桂云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马森田、潍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马森田驾驶被告王伟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大窑村东,为躲避前方顺行斜过公路的张京全所骑载有姜桂云的电动三轮车,被告马森田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张京全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马森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森田、王伟辩称,认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主张事故车辆在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除去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的剩余部分依法律规定按事故责任同意赔偿。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森田驾驶车辆在其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马森田驾驶被告王伟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大窑村东,为躲避前方顺行斜过公路的张京全所骑载有姜桂云的电动三轮车,被告马森田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张京全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11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森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京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桂云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张京全、姜桂云受伤后被送到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分别花费医疗费15899.11元、22407.94元,并分别提交了两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单各1份。另外,两原告提交了张京全于住院期间在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票据1张,证实原告张京全还花费医药费1124.5元;提交原告姜桂云于住院期间在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票据4张,证实原告姜桂云还花费医疗费1816.84元。综合以上,原告张京全共花费医疗费17023.61元,原告姜桂云共花费医疗费24224.78元,二人医疗费共计41248.39元。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对两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其主张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为本次事故中两原告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共10000元。被告马森田、王伟对两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无异议再查,两被告系雇用关系,被告马森田系被告王伟单位职工,被告马森田驾驶被告王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0时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是1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是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森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京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桂云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案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的医疗费41248.39元,由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称承担医疗费为本次事故中两原告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共10000元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森田系被告王伟雇用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本次事故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伟负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京全、姜桂云事故损失41248.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0元,共计1120元,由两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王伟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徐相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