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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鲁民申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武传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传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鲁民申字第157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传永,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高峰,该行行长。武传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简称农行沂水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作出(2011)临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传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传永申请再审称,租赁合同上无被申请人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租赁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农行沂水支行称,租赁合同上虽无被申请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对签字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明系购买涉案房屋。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孙金伟与申请再审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申请再审人租赁被申请人涉案办公楼等房屋,租期一年,租金每年160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再审人使用房屋至2007年7月16日,支付租赁费16000元。原审根据被申请人对孙金伟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及租赁合同上是申请再审人本人签名的事实,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判决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虽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再审人武传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传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