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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0时41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阜城镇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澳门路交叉路口处,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8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血液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谭建成审判员  陈 艾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