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良华。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蒋在良。委托代理人:成建明。原告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2012年2月28日13时20分,缪士明驾驶FBZ300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湖市新埭镇洁具城洁具路88号原告单位门口倒车时,与陶小四观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陶小四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小四观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24日,本起事故经平湖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确认受害方损失:医疗费用324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50元、死亡赔偿金65355元、丧葬费178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2040元,合计160300.02元。上述赔偿款原告于当日履行完毕。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60300.0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理赔款112002.46元,并同意扣除受害人不属于浙江省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4168.58元的情况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4128.9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余款3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对原告的索赔要求进行受理,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在民事调解书中写明原告与受害方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被告认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有权重新审核赔偿金额的情况。被告对赔偿金额重新审核如下:医疗费282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家属误工费511.56元,护理费1079.96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赔偿金5651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丧葬费15325元。上述合计112002.46元,被告已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给付保险金,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等,属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如下:证据一、浙F×××××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3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受害人陶小四观治疗伤病所支出的费用32419.52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受害人陶小四观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证明受害人陶小四观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六、(2012)嘉平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受害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医药费数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浙江省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能理赔。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如下: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2012年5月24日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共赔付原告112002.46元。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所提异议原告现已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认定属于浙江省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8250.94元。综上,现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2月28日13时20分,缪士明驾驶FBZ300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湖市新埭镇洁具城洁具路88号原告单位门口倒车时,与陶小四观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陶小四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缪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小四观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24日,本起事故经平湖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确认:受害方损失为160300.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调解当日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赔付原告112002.4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9000元)。现原告自愿扣除陶小四观不属于浙江省医保范围医疗费用4168.5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现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受害方损失按2010年度浙江省工资统计计算,还是按2011年度浙江省工资统计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受害人死亡及事故处理均发生在2012年,故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浙江省工资统计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原告与受害方调解达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已赔付原告9000元,余款31000元没有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余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受害方损失为原告与受害方自行达成,故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8250.94元(已扣除陶小四观不属于浙江省医保范围医疗费用41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家属误工费1586.33(3×7天×27572/365)元、死亡赔偿金65355(13071×5)元、丧葬费17865.50元(35731/2);原告赔偿受害方的护理费1350元(18×75)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受害方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赔偿受害方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55177.77元,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112002.46元,尚余43175.31元。由于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承担的受害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43175.31元。被告支付原告的理赔款112002.46元为被告单方核算,并没有原告确认,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43175.3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余款3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二、驳回原告平湖市欧迪雅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原告负担1313元,被告负担440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1753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44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