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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骆贤仁与陈佳音、陈凯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贤仁,陈佳音,陈凯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号原告骆贤仁。委托代理人王响荣。被告陈佳音。被告陈凯深。原告骆贤仁诉被告陈佳音、陈凯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贤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音、陈凯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贤仁诉称,两被告是父女关系,与原告存在布料买卖业务。至2012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布料款20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8月底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支付布料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佳音、陈凯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业务,2012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布料款20万元,承诺在2012年8月底前付清,并由两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栏中共同签名。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证明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佳音、陈凯深在欠条的欠款人栏上共同签名,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音、陈凯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贤仁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陈佳音、陈凯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3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亦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曹幸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