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匡真华与游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真华,游先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匡真华,女,生于1955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被告游先玉,女,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原告匡真华诉被告游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朝清、许祝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先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游先玉于2012年2月20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先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先玉于2012年2月20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600元利息,因被告欠原告利息未付,故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欠款金额为1200元的欠条一张(系2012年6月2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前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借条”、“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等为据,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游先玉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借款虽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含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游先玉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的6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匡真华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的6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游先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敏人民陪审员 贾朝清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定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