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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凤与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凤,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王桂凤,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号。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雄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园,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涠洲镇××村委××号。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北海市××城区涠洲镇南湾街。法定代表人:苏宇宁,院长。委托代理人:关国坚,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原告王桂凤与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华泽,人民陪审员高振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友、林海园,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国坚、吴恒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凤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接诊的是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见习临床医师林炳俊,林炳俊给原告注射了“复方氨林比妥注射液”注射液后,原告即出现人事不省的现象,被告当晚即对原告实施了抢救,但目前原告意识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已构成一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620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在家治疗期间护理费24800元、评残后完全依赖护理费382620元,合计412220元;3、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696.5元;5、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鉴定费28965.45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万元;7、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10元;以上合计617711.95元;8、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中心卫生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病情恶化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原告只是凭自己的推测认为被告的医生用错药及修改病历是不正确的,被告已对原告尽了及时抢救的义务,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他基本情况;2、涠洲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治疗情况,虽然是原告提供的,但其病历记录已经失去其真实性,里面有些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应在发生纠纷后进行封存,但没有进行封存;3、北海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原告已经处于全身瘫痪状态;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伤残;5、医药、鉴定、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有关治疗、鉴定、交通费用;6、用药药盒,证明被告治病用错药致原告病重;7、法医专家意见,证明被告在诊疗原告过程中有过错。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原告的户籍资料,是否是居民户口应该提供具有原告名字的页面为准;对2的病历无异议,对入院记录原告质疑其真实性是不正确的,是否是同一天书写与伪造病历是无联系的,原告仅仅以没有进行封存而否认其真实性是不客观的,原告也不能指出具体是哪里不真实,故不能因此否认其真实性;对3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质证,若原告能在庭后提供原件给我们核对,我们就不质疑其真实性;对4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材料的提交也是原告自行提交的,且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片面性,而且对于原告是否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条件也没有体现出来,该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没有公章,不符合法定要求,且其结论分析说明里偏见过多,不具备客观性,且其主体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证据5的第一页第一张北海市中医院的票号为1031757发票不予认可,是林海园名下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2200元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80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门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无关联;对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给原告注射了该药剂,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里包含该用药,该药是用途是给原告取大便化验的;对7有异议,工作室不具备鉴定资质,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公明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时情况;2、病程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其诊疗情况,证实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及其亲属已知病因、被告的治疗水平、原告需要转院治疗等;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时情况;4、患者知情同意征求意见书,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相关的注意事项;5、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相关的诊疗;6、体温单,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相关的诊疗;7、长期医嘱单,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其的治疗情况;8、临时医嘱单,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其的治疗情况;9、危重患者护理记录,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其的治疗情况;10、危重患者护理记录二,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其的治疗情况;11、预防褥疮翻身卡,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其护理情况;12、住院病人须知,证明被告在原告入院时已经告知原告相关的注意事项;13、生活护理记录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的护理;14、证明,证明2011年12月8日-10日北海至涠洲岛航线全线停航;1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语言功能丧失及肌体残疾是其疾病发展的转归,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16、毕业证书、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单,证明林炳俊是见习临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证明韦明伟具备医师资格。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在发生纠纷时未及时封存,而一直由院方保管,具备改动的可能性,韦明伟的笔迹都是一次性签下来的,故这些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对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15作出的结论有异议,因为鉴定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可能存在改动的病历作出的,故其结论是不正确的;对16只能证明韦明伟具备执业资格,林炳俊不具备执业资格。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接诊的是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见习临床医师林炳俊,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后,每日输完液后回家休息。2011年12月8日,原告因头晕、呕吐回院就诊,接诊的还是见习临床医师林炳俊,林炳俊给原告注射了注射液后,原告即出现人事不省的现象,被告当晚即对原告实施了抢救,但原告意识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在原告病室里遗漏有“复方氨林比妥注射液”药盒,药盒上写有“3床王桂凤”字样,原告家属指认是林炳俊给原告注射了该注射液,但林炳俊否认,确认注射的是请示了值班医生李文国后开出的“甲氧氯普胺”药液,该“复方氨林比妥注射液”药盒是用来给原告化验装大便所用,但据查,原告没有大便化验单。因受冷空气影响,海面风浪大,2011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北海至涠洲航线停航,至同年12月11日原告转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脑干);2、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中度狭窄、心房纤颤、心功能Ⅱ级;3、脂质代谢紊乱;4、左下肺炎(细菌性)。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没有第三、第四页,没有记载用药情况,只记载了入院、出院小结,经鉴定该门诊病历是林炳俊事后补写的,林炳俊也确认。事情发生后,2012年4月17日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社会事务局委托北海市医学会对“王桂凤与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涠洲镇中心卫生院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5月31日,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语言功能障碍和肌体残疾是疾病发展的转归,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2012年6月1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应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转归,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病情有因果关系,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由没有执业资格的见习医生接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且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历上没有处方记载,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获赔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护理费60元×30天×2人=3600元、在家治疗期间护理费60元×155天×1人=9300元、评残后完全依赖护理费5231元×20年=10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0天=1200元;误工费19131元÷365天×185天=9696.5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1010元;以上合计294046.5元,被告应赔偿117618.6元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中心卫生院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在家治疗期间护理费、评残后完全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7618.6元给原告王桂凤。案件受理费9456元,伤残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中心卫生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退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宁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海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