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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梅忠与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忠,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898号原告:王梅忠,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8********,住奉化市尚田镇下王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工业园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张亚蓉,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6********,该厂负责人。被告:马杜良,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2********,住奉化市莼湖镇马夹岙村**组**号。原告王梅忠为与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梅忠的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梅忠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奉化市尚田兴达并线厂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5年,即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前二年租金每年85000元,每年租金须提前2个月(即每年5月26日)支付,承租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未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为此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2012年11月25日前搬离机器设备等财物,腾空房屋归还租赁厂房给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4个月租金28332元)及违约金1万元,合计38332元。后在庭审时,原告王梅忠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在解除之日搬离设备、腾房并支付按每日230元自2012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梅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尚田兴达并线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由原告经营的事实;2.奉化市尚田兴达并线厂的房屋查档证明和地籍管理封面各一份,用以证明所出租的房产属奉化市尚田兴达并线厂所有的事实;3.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所出租厂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梅忠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鉴于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梅忠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奉化市尚田兴达并线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由原告王梅忠开办,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为张亚蓉。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奉化市尚田兴达并线厂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合同约定租期5年,即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前二年租金每年85000元,每年租金须提前2个月(即每年5月26日)支付,承租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中介费10000元,其中合同内中介费数额空白处被划去。至今,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未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梅忠与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梅忠与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房,将机器设备等从所承租厂房内搬离;三、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梅忠按每日230元自2012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奉化市创星机械厂、马杜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