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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卢小秋与卢小飞、张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秋,卢小飞,张云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0号原告:卢小秋。被告:卢小飞。被告:张云信。原告卢小秋为与被告卢小飞、张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小秋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小秋与被告张云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秋诉称:被告卢小飞与张云信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卢小飞以其经营的旅馆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交付时,被告卢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16日,被告卢小飞以其经营的小卖部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卢小飞以为其儿子取保候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予以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7200元,另14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完毕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两份及户成员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卢小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云信辩称:被告张云信与卢小飞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不好,早已分居生活。被告张云信一直在外地从事弹棉工作,与被告卢小飞分居两地。原告卢小秋借钱给被告卢小飞的事情,被告张云信并不知情。被告卢小飞未告知其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借条中也未有被告张云信的签字。故该笔债务系被告卢小飞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卢小飞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云信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小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云信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云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张云信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系证明原、被告身份有关的书证材料,该材料均由公安机关制作或提供,且被告张云信亦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出具借条的被告卢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未发现证据3存在明显的瑕疵与疑点,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卢小飞与被告张云信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婚姻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卢小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7月6日,被告卢小飞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8日,被告卢小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卢小飞未予归还借款,原告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小飞向原告卢小秋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卢小秋可以随时向被告卢小飞主张权利。双方就其中6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小飞支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信辩称两被告已经分居,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卢小飞的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小飞与张云信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云信应对该借款及其利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飞与张云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小秋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7200元,另14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卢小飞、张云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卢小飞、张云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恩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