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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严某甲、柳某甲等与严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柳某甲,柳某乙,严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反诉被告):严某甲。原告(反诉被告):柳某甲。原告(反诉被告):柳某乙。三原告及三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严某乙。被告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原告严某甲、柳某甲、柳某乙与被告严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严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严某甲、柳某甲、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反诉原告)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柳某甲、柳某乙起诉称,被继承人柳忠涛与原告严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女即长女柳某甲、次女柳某乙、小女严某乙。柳忠涛为被继承人,三原告及被告为继承人。1998年6月,柳忠涛与严某甲共同购买了城南路41号2幢401室房改房,建筑面积94平方米。柳忠涛于2011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许因病猝死,留下该房产(其中部分为遗产)。因照顾老人需要,被告于2012年3月携儿子入住。被告为独占遗产,称被继承人生前说过将该房屋赠与归其儿子所有。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便对生母严某甲百般刁难,甚至威胁其生命,致双方现无法共同居住。纠纷发生后,被继承人原单位领导几次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认为,柳忠涛因病去世后,被告本该让母亲安享晚年,但被告为争遗产竟如此对待年迈的母亲。本案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柳忠涛留下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坐落于城南路41号2幢401室房屋为柳忠涛与严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现其中二分之一属严某甲所有,另二分之一为遗产,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平均分割后每人为四分之一,即11.75平方米。故请求判令:一、按法定继承对城南路41号2幢401室房屋进行分割,确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某乙答辩称,一、房产在属性上应该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在1994年就将户口迁入,和被继承人、严某甲共同居住;二、原告诉请的遗产份额确定错误;三、被继承人生前是说过要将房产留给被告的儿子,虽没有证据,但应当尊重死者的意见;四、被告和原告严某甲的关系是好的,没有说要赶出母亲的意思;五、原告诉状中关于入住的时间是错误的,入住的时间是2011年年底;六、被继承人还有遗产存在,被告已经反诉;七、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尊重事实依法裁判。反诉原告严某乙起诉称,三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柳忠涛名下的房产的遗产部分,但未涉及现金。柳忠涛于2011年12月25日病故,留下现金(含国库券)38万元,病故后这些财产的一半应当作为遗产。被继承人共有法定继承人4人,即反诉原、被告,但三反诉被告占为已有,不给反诉人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该被继承人的遗产。请求判令:一、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现金(含国库券)遗产1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原、被告依法承担。反诉被告严某甲、柳某甲、柳某乙答辩称,一、不存在被继承人遗留38万元的事实;二、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三、录音证据为非法证据,系间接证据,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本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户口簿和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其中能够证明被告是1994年迁入诉证房屋。2.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柳忠涛于2011年12月25日去世。被告表示无异议。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产是柳忠涛和原告严某甲夫妻共同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房是在1998年变为私产,被告当时的户口也在此处,该房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不能证明该房产系是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有财产,而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4.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严某甲与柳忠涛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所称的按户口分房无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上并记载为夫妻共同财产,也看不出谁付款。针对自己的抗辩,本诉被告严某乙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严某甲及被继承人居住的情况:1、被告一直居住在干休所,在父母同住一个院子;2、后来因父母需要照顾,所以被告迁入涉案房屋;3、被告原租住的干休所房屋9号楼,也是因被继承人生前的要求于2012年3月还给干休所的。另证明该房屋并非被告非法占有,被告目前没有其他的居所。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于2011年10月迁入居住和事实不符;2、父亲已于2011年12月25去世,并不是父亲的要求,而是因被告欠房租才搬出的。2.《关于干休所2幢401室房屋分配问题》一份,证明1、房子分配的方案,当时三原告提出要分三份,三个女儿每人一份;2、这个矛盾的激化责任在原告。原告质证认为,1、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原、被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该协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反诉原告严某乙提供下列证据:录音一份,证明被反诉人也承认了被继承人留下了遗产38万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1、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38万元;2、从该证据的形式看,并未经过反诉被告严某甲的同意,为非法证据;3、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对该证据应该不予认定。庭审后,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中国银行嘉兴市分行、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建设银行嘉兴市分行调取严某乙、柳忠涛名下的存款及国库券情况。被调查单位向本院出具了相关帐户查询回单。反诉原告及三反诉被告质证后确认其中330000元为柳忠涛与原告严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65000元属柳忠涛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1,仅能证明其何时搬入涉案房屋,与涉案房屋的权属及遗产分割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关于干休所2幢401室房屋分配问题》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取证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其中存款及国库券330000元为柳忠涛与原告严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65000元属柳忠涛的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柳忠涛与原告严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女即长女柳某甲、次女柳某乙、小女严某乙。1998年3月31,柳忠涛(乙方)与南京军区空军嘉兴干休所(甲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嘉兴市秀城区城南路41号2号楼41号住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94.02平方米,实际售价为22326元,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减收20%即4466元,乙方应缴房价为17860元。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对所购房拥有全部产权等。1998年6月,该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嘉字第07363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柳忠涛,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柳忠涛于2011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许因病猝死。因照顾老人需要,2011年10月被告与儿子搬入该房居住。因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在共同居住过程中发生矛盾,双方经柳忠涛原单位领导组织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对被继承人柳忠涛的房屋份额属遗产部分依法继承。另查明,被继承人柳忠涛与原告严某甲的存款及国库券33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65000元属柳忠涛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产权的性质,即属于原告严某甲与被继承人柳忠涛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抗辩称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原属军产,原产权单位出售该房屋系根据相关规定出售给特定的人即离休干部,柳忠涛与原告严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称该房购得考虑到了其户口因素,及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房屋系原告严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原告严某甲所有,其余一半属柳忠涛的遗产范围。因被继承人柳忠涛生前并未订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依法平均分割。鉴于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按各自继承的份额由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某甲的份额应为5/8,即58.75平方米;柳某甲、柳某乙、严某乙各继承的份额为1/8,即11.75平方米。对于被继承人柳忠涛的遗产即165000元存款及国库券,四被继承人各继承分得41250元。由于该遗产在原告严某甲名下,原告严某甲应向柳某甲、柳某乙、严某乙各支付人民币4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嘉兴市城南路41号2号楼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嘉字第07363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柳忠涛,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壹套,由原告严某甲、柳某甲、柳某乙、被告严某乙按份共有,其中严某甲占62.5%,柳某甲、柳某乙、严某乙各占12.5%。二、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柳某甲、柳某乙、严某乙人民币各4125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严某甲、柳某甲、柳某乙、被告严某乙各负担69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反诉原告严某乙与反诉被告严某甲、柳某甲、柳某乙各负担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姝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