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之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静出庭支特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XXXX**号康超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国道215线行驶至211公里处时,与在国道215线211公里处路边停驶的新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白某某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样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68.157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且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至六个月幅度内处以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诉前供述、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毒)检字[2012]A第013号血液乙酵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之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