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福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福信,张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李宁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信。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茜,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佶。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王福信及原审被告张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郝明理,被上诉人王福信,原审被告张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张佶驾驶陕A×××××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福信驾驶的陕A×××××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王福信受伤。王福信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枕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顶骨骨折、左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颞顶部头皮裂伤。2、左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并左侧少量气胸。4、左侧第2-10肋骨骨折。5、左侧胸壁少量皮下气肿。6、肝挫伤。7、左胫腓骨下段骨折。8、左手背皮肤裂伤。9、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66280.30元,其中王福信自己支付22000元,张佶垫付44280.30元。此后王福信在该医院复查、买药自行支付门诊费用1496.40元。王福信另要求中药费730元,但未提供病历支持。2012年1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后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福信遂诉至本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张佶赔偿损失。审理中,王福信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福信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福信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福信因交通事故后左颞枕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福信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左右。5、被鉴定人王福信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日”。鉴定结论做出后,王福信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3599.90元、复查费159元、中药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1089.60元(含二次治疗1000元)、二次治疗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补助金80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物损8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410元、停车费1000元、中药治疗10000元,共计160416.5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张佶承担该数额之80%即128333.20元。另查明张佶所驾驶的陕A×××××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佶向王福信支付医疗费3000元、支付担架服务费4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440元、支付出院车费60元、支付事故当天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急诊费用1392.50元、支付120车急救费240元、支付护工补助320元、支付家政公司护理费3935元、支付住院费用44280.30元,张佶为王福信支付费用合计54707.80元。经核实,王福信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住院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89.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补助金22123.20元(5028元×20年×22%)、车损1000元(酌定)、物损600元(酌定),以上合计72509.20元。2012年5月王福信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1月27日,张佶驾驶陕A×××××小型越野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福信驾驶的陕A×××××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福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信负次要责任。因张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张佶连带赔偿王福信医疗费23469.90元、交通费8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修车费1500元,共计25189.50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张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王福信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核定后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以主次责任6∶4的比例分担。太平洋保险辩称:王福信所述事实属实,现严格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理赔。医疗费以10000元为限;二次治疗伙食补助费无依据不认可;对营养费无医嘱印证不予认可;王福信请求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每天赔偿标准应为60元;交通费只认可第一次治疗产生的89.60元,对王福信要求二次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认为尚未产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为王福信系在治疗未结束时自行强烈要求出院,鉴定时机不成熟,因此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认为过高;对伤残补助金不予认可,理由一是鉴定时机不成熟。二是王福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王福信请求数额过高,并且应按责任比例确定;对物损认为王福信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诉讼费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中药治疗费无医嘱印证,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管部门认定张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信负次要责任,陕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福信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在责任限额以内的张佶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佶负担70%,王福信自行负担30%。本院依法核定王福信的实际损失为725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76509.20元由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王福信要求停车费1000元、中药治疗10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次治疗交通费1000元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辩称医疗费只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的10000元,因属保险公司关于理赔处理方法的行业内部规定,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王福信医疗费23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9.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补助金22123.20元、财产损失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76509.20元。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福信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7元,王福信已预交,减半收取1433.50元,由王福信承担579元,其余854.50元及鉴定费2410元合计3264.50元由张佶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福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超过交强险条款分项约定的10000元限额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王福信辩称,保险条款的分项规定属保险行业内部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的上诉,维持原判。张佶辩称,尊重法院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张佶驾车与王福信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张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佶所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令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福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共计7650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