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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鲍水珍与李乾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水珍,李乾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8号原告:鲍水珍。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李乾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令诒。委托代理人:江翔。原告鲍水珍与被告李乾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水珍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赵令诒的委托代理人江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水珍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乾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鲍水珍所骑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乾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鲍水珍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先后住院三次共65天。经查明,被告李乾光驾驶的客车车主为案外人马绍林,该车于2010年6月13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李乾光赔偿原告鲍水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015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李乾光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是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部分费用标准过高,具体在质证辩论阶段陈述。被告李乾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被告李乾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乾光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客车车主是投保人马绍林,该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证据三、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56385.19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12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4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证据五、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李乾光驾驶的客车车主为马绍林,车主于2010年6月13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数额及原告住院65天无异议,但仅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68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六、交强险预付医疗费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另说明原告诉前共收到被告李乾光7000元和保险公司10000元赔偿款,共计1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诉前共收到被告李乾光7000元和保险公司10000元款,系对被告有利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本院将根据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将综合考虑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来确定;原告所花费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为确定赔偿范围,委托鉴定机构而形成的鉴定费用,其实质是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正确界定合理财产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之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乾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鲍水珍所骑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乾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鲍水珍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先后住院三次共65天。被告李乾光驾驶的客车车主为案外人马绍林,该车于2010年6月13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鲍水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385.19元、护理费10976元(98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伤残赔偿金7842.6元(13071元/天×6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5123.7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款为32468.6元。鉴于被告李乾光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扣除上述交强险赔款32468.6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即52655.19元。被告李乾光已垫付赔款7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尚须支付原告赔款68123.79元,同时应支付被告袁青财保险垫付款7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鲍水珍赔款68123.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鲍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已减半),由原告鲍水珍负担2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