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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舒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舒城县。被告人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承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皖N-×××××牌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X0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350M处,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驶入左侧路面,与迎面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致使两车损坏,董某某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2)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拔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