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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国利、张洪林等聚众斗殴罪,李国利、张洪林等敲诈勒索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利,张洪林,李朝阳,石扬州,李智谋,郭支伟,胥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利。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到案被羁押,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洪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朝阳。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扬州。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智谋。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支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胥正兵。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利、张洪林、李朝阳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石扬州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智谋、郭支伟、胥正兵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甬北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李国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洪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李朝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石扬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李智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郭支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胥正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八、被告人李国利、张洪林、李朝阳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李国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利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利撤回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吉林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