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兰诉被告杨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兰,杨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张振兰,女。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被告杨友,男。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美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振兰诉被告杨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兰及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杨友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兰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杨友驾驶豫PFA6**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至西行至中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将步行的张振兰撞倒,造成原告张振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兰无责任。豫PFA6**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762元。被告杨友辩称::合理有据部分同意赔偿;我方车辆在安邦财险周口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提供被告杨友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振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2张32313.5元;2.诊断证明一份张;3.住院病例二份住院143天;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3张1350元,证明原告张振兰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6701元。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的依据。证据五、交通费60张6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杨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1.保单二份;2.驾驶证,证明我方车辆在安邦财险周口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900元。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对其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请法院酌定。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杨友应提供行车证。证据二、根据原告的病例显示原告有冠心病、糖尿病,对此部分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后我司会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清单。证据三、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原告的鉴定日期过早,原告尚未出院,伤残等级不能显示原告的真实伤情;原告应提供鉴定时的照片,我方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原告张振兰的补充意见:原告的岁数过高不免有其他疾病,但因是事故引起的。伤残鉴定书不显示伤情,是根据伤情作出的。原告张振兰对被告杨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应提交行车证,请法院酌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杨友驾驶豫PFA6**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至西行至中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将步行的张振兰撞倒,造成原告张振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兰无责任。原告张振兰受伤后住院治疗143天,花去医疗费32313.50元,被告杨友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900元。经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振兰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701元。再查明:被告杨友驾驶豫PFA6**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豫PFA6**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友、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振兰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3231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3.营养费2860元(20元/天×143天);4.护理费8790.78元(22438元/年÷365天×143天);5.残疾赔偿金22925.45元(18194.80元/年×6年×21%);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1350元;10后续治疗费6701元,以上款项共计91530.73元。故被告杨友应承担91530.73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1530.73元(包括被告杨友已垫付的28900元)。二、上述赔偿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振兰。三、驳回原告张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700元,原告张振兰承担500元,由被告杨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