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昌图县昌图镇。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井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因琐事与其女朋友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致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病志、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同时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万祥审判员 赵玉杰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