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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同源;陈润棠;陈少愉;陈月萍;陈满林;陈国成;王灿明;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仕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同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峰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棠,男,193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愉,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萍,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林,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跃明、陈海涛,分别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原审被告:王灿明,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二环北路33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81200004594(1-1)。法定代表人:罗世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仕高,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县。上诉人黄同源因与被上诉人陈润棠、陈少愉、陈月萍、陈满林、陈国成(以下简称“陈润棠一方”)以及原审被告王灿明、李仕高、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1日6时25分,王灿明驾驶桂K/7341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东莞市石龙镇绿化西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华名店城前路段时,该车车头左前角与由北往南横过绿化西路的梁女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灿明驾车逃逸,造成梁女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灿明于当日12时到交警大队投案。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女不负事故责任。梁女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黄同源支付。另,黄同源还赔偿给陈润棠一方40000元,其中包含丧葬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剩余部分作为预付给陈润棠一方的赔偿款。梁女系非农业户口,于1945年4月10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6岁10个月。陈润棠系梁女的丈夫,陈少愉、陈月萍、陈满林、陈国成系梁女的子女。上述五人系梁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润棠一方称事发后由3名子女处理事故,每人误工30天时间,处理事故人员都是非农业户口。陈润棠一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一审庭审时,陈润棠一方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49667.24元,并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王灿明因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桂K/73415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松花公司,黄同源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王灿明系黄同源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在从事黄同源的雇佣活动。桂K/73415号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未购买交强险。松花公司称,桂K/73415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李仕高于2005年1月7日挂靠于该公司。《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至次年的元月7日有效。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两年有效”。但2006年1月7日合同期满后,李仕高既没有来续签合同,也未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于是松花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刊登声明:“桂K73107…桂K73415…,2005年以来没有办理年审手续,也没有到公司报到,时间两年多,现我公司声明,以上车号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和事故责任,公司不负责任,在登报一个月内,到公司办理转户手续,如果不来办理转户手续,公司将报警遗失以上车辆。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声明登报一个月内,李仕高并未来被告松花公司办理转户手续。黄同源称,桂K/73415号重型普通货车是从李仕高手中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仕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K/73415号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黄同源对此存在过错,故黄同源应对陈润棠一方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润棠一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王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黄同源作为王灿明的雇主,指示王灿明从事雇佣活动,故黄同源依法应承担陈润棠一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王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存在重大过失,故王灿明应对黄同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松花公司虽然提供了由李仕高和其签订的挂靠合同,但陈润棠一方及其他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李仕高事发时仍然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且黄同源自认该车是从李仕高手中购买所得,故陈润棠一方要求李仕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松花公司与李仕高签订的《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第十七条的约定来看,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06年1月7日到期,但合同期满后,李仕高既没有来续签合同,也未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且在松花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刊登声明后,李仕高也未来松花公司办理转户手续。因此松花公司与李仕高之间已经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松花公司事发时对桂K/73415号重型普通货车已经不具有管理、控制义务,故松花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松花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同源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其中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352.5元,剩余部分为14647.5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陈润棠一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梁女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6897.48元/年计算13年2个月,陈润棠一方诉请349667.24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考虑到陈润棠一方处理本次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梁女死亡,必然使其家属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陈润棠一方3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10天时间计算为宜,陈润棠一方均为非农业户口,陈润棠一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为1964.2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402631.44元,扣减黄同源已经支付的14647.5元后,黄同源实际应承担387983.94元。对陈润棠一方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黄同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87983.94元给陈润棠、陈少愉、陈月萍、陈满林、陈国成。二、王灿明对黄同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润棠、陈少愉、陈月萍、陈满林、陈国成对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仕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润棠、陈少愉、陈月萍、陈满林、陈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8208元(陈润棠、陈少愉、陈月萍、陈满林、陈国成已预交),由陈润棠、陈少愉、陈月萍、陈满林、陈国成负担1089元,黄同源、王灿明连带负担711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同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属于重复判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承担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给付精神抚慰金。二、一审法院判决本人赔偿陈润棠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肇事司机王灿明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存在重大过失,已经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且王灿明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并刑事判决已生效,陈润棠一方因此已得到相应的精神慰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陈润棠一方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误,于法无据。其次,黄同源只是该起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并非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而且,王灿明在这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黄同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的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润棠一方承担。被上诉人陈润棠、陈少愉、陈月萍、陈满林、陈国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灿明、松花公司、李仕高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陈润棠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一、黄同源、王灿明、松花公司、李仕高赔偿陈润棠一方460559.24元(死亡赔偿金34966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892元、交通费5000元);二、由黄同源、王灿明、松花公司、李仕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黄同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属于重复判决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同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曾玉如 来自: